鉴于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某某公司承认某某公司提交的1994年8月29日《北京某某大厦有限公司章程》目前仍然有效,没有再制定过新的公司章程,故某某公司撤回了要求某某公司提交公司章程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某某公司以有关确认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的案件正在进行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但是,在法院没有判定某某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也没有其他证据否定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然享有股东权利。本案的审理不存在以某某公司所述有关案件为前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法院查明中确认的董事会决议为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某某公司查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某某公司为政府批准的中港合资企业,而非中外合资企业,政府批文显示外方股东为:香港太丰行(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全资附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 香港太丰行(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全资设立的香港太丰行(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是香港太丰行(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BVI公司,注册资金仅为一美元。书面材料显示:香港太丰行(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太丰行(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汇入28笔款项,用于外方认缴的注册资金。3. 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作为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为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某某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在于股东身份,关于某某公司股东身份的争议尚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宜中止审理。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情形,并且截止到今天,一系列有权机关以及批准登记、工商登记机关等均确认外方投资人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从证据角度来说,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更加确定了其没有上诉依据的理由。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全部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另,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行使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赋予其举证新证据的救济程序,所以在没有新证据的上诉中就不可能存在二审法院对本案有任何改判的法定理由,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维护中外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3月14日,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确认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股东;2.判令某某公司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备案和变更手续,并承担诉讼费。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判决要旨为: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来自香港太丰行(集团)有限公司,即香港太丰行(集团)有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该案中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股权变更协议》,既未经某某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亦未报审批机构批准,根据上述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确认双方所签《股权变更协议》未生效。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备案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台湾太平洋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