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是于2001年10月3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沈某出资30万元、浦某某出资20万元。某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3年9月22日,某某公司任命薛忠瑞为常务副总经理。同年9月25日,薛忠瑞向某某公司支付参股款50万元。10月5日,某某公司与薛忠瑞签订《参股协议书》,约定:1.薛忠瑞以投资参股形式投入某某公司50万元,达到某某公司股份的10%(已开具收据为证)。2.某某公司聘请薛忠瑞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薛忠瑞与某某公司商定月工资1000元外加5%股份(共计占股份的15%)。3.如双方另有工作变动则可转为薛忠瑞拥有某某公司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生产、销售部分产品的独家使用权(具体操作再另签订协议)。股份转为前五年为有偿使用,以后按定牌协议。同年11月13日、11月26日,薛忠瑞以现金、实物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菊花商标使用费。2007年7月16日,法院受理薛忠瑞诉某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参股协议书》应视为双方间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意向性协议;自2005年后双方已终止了商标许可使用关系。2008年3月18日,薛忠瑞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某某公司股东,判决某某公司、沈某、浦某某将薛忠瑞以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股东资格不能仅凭出资而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公司股东并没有形成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薛忠瑞每年也没有从某某公司分得股利,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薛忠瑞缴纳的所谓参股款更符合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对公司进行的债权性投资款性质,其可向某某公司另行主张。
在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上,一般实行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外应当尊重工商部门股东登记的公示和公信效力,法院在审查股东问题上侧重于形式上的审查,即侧重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审查;对内则应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如出资协议、其他股东的证明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享股利的事实等。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时,应注重实质要件的审查而不拘泥于形式上的东西。
本案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股权争议,所以应当在实体上侧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本案中,薛忠瑞虽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参股协议书》中对其投资参股事宜作出约定,并向某某公司支付参股款50万元,但没有证据表明该50万元确实已经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也无证据证明薛忠瑞实际上享有了股东权利及履行了股东义务,即有投资参股之名而无投资参股之实。某某公司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事宜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参股款50万元也未纳入某某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也无证据证明薛忠瑞曾向某某公司行使过发给出资证明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股东权利,薛忠瑞亦未被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列等等。所以,不应认定薛忠瑞具有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