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必须提起3个月(时间或长或短)向董事会书面提出。这样的规定,是有效还是无效?
公司法没有涉及。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持无效观点者认为,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公司章程不得超越公司法的范围对股权转让问题作出特别限制。持有效观点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特别规定。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转让股权的条件若仅仅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那章程又何必写入?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通说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法》未作此划分,但学者多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十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因此,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作为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作哪些规定呢?对此,一些国家对公司章程实行“不得重复”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不需要开列任何在本法中已列举的公司权利”。
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公司行为不规范,股东的公司法律意识不强,尚无“不重复”原则的限制。但毫无疑问,章程可以并且应当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予以细化和补充。江平教授认为,章程是由投资人自己制定的,它不能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仍可作出许多自己的规定。
其次,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
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中仍要贯彻股东、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会变成僵化的公司法。
最后,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应当允许章程对交易条件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