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规定体现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立法采用的是一体式模式,但仔细分析之后发现该条规定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它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问题,而对非企业法人则没有加以规定,这显然是立法上了一大漏洞;其次,在其他采取一体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法人应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而是应当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损害填补,还在于通过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使侵权行为人知悉法律的存在并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从而达到阻吓和预防的作用。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人的责任,对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的责任却没有给予规定,这显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根本精神和功能。另外,用语不规范,象“工作人员”这类词汇根本不属于法律术语的范畴,而且这样的用语也根本不可能达到精确的表达效果。这体现出我国在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则采用了分拆式的立法模式,主要体现于总则编第三章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八编“侵权行为法”的第十章第六十二条。前者规定:“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者的规定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纵观我国民法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制度设计,就以下几方面浅谈本人的观点:
首先,我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在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这一问题上应继续坚持一体式的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实践中,分拆式立法中的雇主责任部分雇佣人难以实现因举证成功免责,也难以实现对特定人的追偿,也就是说分拆式立法难以实现其预期的立法目标;另一方面,我认为更重要的是,在当今社会的实际生活中,对法人的代表人、受托人、受雇人以及他们所从事行为的性质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是难以明确加以辨别和区分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分拆式立法可能在实际上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不利。因为如果一旦一些行为被划为雇主责任的范围,就意味着法人可以通过主张其就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免责,此时由自然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如由法人来承担责任对受害人更有利。况且,法人一般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其机关、受托人、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会过于增加其负担。
其次,在立法上不仅应确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规定法人为其机关、受托人、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还应规定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就该行为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精神和功能。
再次,在用语上应进一步规范,避免使用“工作人员”、“经营活动”这一类非法律术语和含义模糊的词汇,因为法律用语规范使用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技术的水平,也关系到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最后,在法人的确就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法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通过内部的处罚机制对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进行惩罚,并以这种方式达到追偿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