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欠缺的第一种情况的原因,是投资者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实际缴付的资本总额(即实付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投资者的实付资本“数额”,虽然在表面上与注册资本数额相符,但是实付资本“数额”不真实,具有弄虚作假现象,弄虚作假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主要是对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物料等重要的投资资本作价过高,验资评估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过分地超过了其实际价值,从而使评估验资后的实付资本“数额”有虚假的成份,因此,实质上实付资本小于注册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其实付资本所决定的实际行为能力,是小于由其注册资本所决定的基本行为能力的。造成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欠缺的第二种情况的原因,是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投资者实付资本的数额在形式上或实质上都小于注册资本的数额,并且在外商投资企业存续期间,投资者既未对其实付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予以填补,同时,由于生产经营或市场行情等方面的原因,又始终未使外商投资企业实有资产的数额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行为能力在其整个存续期间,都有所欠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成立时,其一般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存在欠缺的问题,但是在其存续期间的某个阶段,却由于生产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不佳等方面的原因造成亏损,导致其实有资产小于注册资本,从而致使其实际行为能力小于基本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资者不及时解散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并清算债务,或者不及时追加资本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有资产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不及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清算债务,那么,该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行为能力,在其以后存续期间内的一定阶段或整个期间,都存在着欠缺的问题。无论是哪种情况下的行为能力欠缺,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债权人及社会都存在着不负责任和不尊重的问题,甚至在法律上还存在着“欺诈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