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民事主体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在于构造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在法律面前,任何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民法典应该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差别的。” 权利能力提供了一个权利平台,使权利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所以至少从权利的源头来说,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权利能力。至于能否实际享有,则由行为能力来判定。且对于不同形式的主体而言,权利能力是不具有纯形式上的可比性的。我们说自然人有权利能力是基于对自然人的尊重,而法人比之自然人,同为社会上一存在、一社会生活单位,同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若言自然人是一生物人,有肉体之身,那法人作为一组织人,其机关不也可视为法人的“法律肉体”吗?有人认为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享受的各种具体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其权利能力的范围,那么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准结婚、其法律行为无效,难道就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显然不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法律对法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其实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限制,而非对能力的限制。
当然,因为法人和自然人两者的形态结构和基本价值毕竟存在明显差异,我们也承认这种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他们完全一体化的程度,所以本文并没有否认法人的行为受性质上、法规上、目的上的限制,但本文质疑的是,是否这些限制都属于对法人能力的限制,这一点对于理论上的严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由于法人“先天性的缺陷”,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性质上的限制,而且仅仅只受到性质上的限制。“性质上的限制”指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法人不得享受负担,此权利义务即以自然人的身体或身份的存在为基础。就财产权而言,指以人的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就人格权而言,指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等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但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等法人仍得享用;就身份权而言,继承权、亲权、家长权、亲属权等法人也无权享有。
但这些规定也并非没有一点异议。如继承权,此涉及遗产的分配问题,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享有。但若死者生前以遗赠的方式将遗产归于法人,此法人是否享有事实上的继承权?二则一法人名誉权受损导致其内部成员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抚慰金?王泽鉴先生曾举一例:某甲散布不实消息,称一公司销售的牛肉汉堡混杂有马肉,乙公司生意锐减,公司内部员工精神痛苦。 但依我国高法的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认为法人名誉权受损的承受着为其内部成员,因此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都小于其个人名誉受侵害时带来的痛苦,所以对此立法应该给予保障。
法人作为社会实在物,有团体意思或组织意思,基于此种意思而行动,故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是通过自己的机关实现其意思的,法人以其机关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根据法人类型的不同而有差异。前文已经指出,在分析行为能力时,应将立足点放在分析法人机关上来。正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其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根据具有意思能力的多少而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法人机关是否具有团体意思能力,则决定着法人机关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形成其团体意思的大小,即决定法人机关行为能力的大小,也既是法人行为能力的大小。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认为法人有多少权利能力就相符合的有多少行为能力是错误的。龙卫球老师说“法人的类型化,意味着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同。”应该修改为“法人的类型化,意味着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同。” 譬如财团法人,其实质仅为一笔财产,内部机关的功能指是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管理而已,除此以外不能做出任何有效可实施的意思表示,及其机关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财团法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社团法人则不同,其机关能够做出完全的团体意思表示,且能将其转换成为法人的行为,故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当然,法人的行为能力除受其内部机关行为能力的限制外,也受其权利能力的影响。简而言之,性质上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有行为能力去行使,而法人是不具备这部分行为能力的。比如说,法人不能结婚。除这两个方面的限制外,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再有限制。但是梁慧星等教授认为,目的上的限制其实质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本文不敢苟同,他们还是没有区分清楚“是否有能力从事某事”与“是否有资格从事某事”两句的含义,即前文所说的“能力”与“资格”的界定。试想,法人的行为能力既是法人机关自身拥有的团体意思能力,怎么可以由法律或者目的从外部加以限制?胡长清先生也认为,“法人原则上于自然人享有同一权利,除法律和性质上的限制外,实无因目的而受限制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