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两被告经营方式、经营理念同一。两公司都采用电话、网上订购交易方式、且商品的款式、规格、配送方式、购买方法和退货渠道都完全相同;
②两被告都使用相同商标“PPG”。通过调查,发现第一被告注册并使用“PPG”商标,而第二被告在成立之日起就使用“PPG”商标,且两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商标转让方式或使用许可合同;;
③两被告地址、电话、传真、订购热线、网站号码、宣传内容、网站备案号完全相同。虽然两被告成立时间不同,但第二被告成立后,所使用的地址、电话、传真、订购热线、网站等与第一被告原来使用哪个的完全相同。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两条款可以得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且在业务上相互独立。两被告人格混同,其中一被告已经成为另一被告的第二自我,两被告应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相互应当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审绍兴县人民法院认可了我们的观点,认为,两被告虽然股东不同,但两被告的管理人、主要经营业务、主要经营方式存在同一性,财务、对外广告宣传存在承继性。因此,认定两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做出后,第二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认为,两被告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条款,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海商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