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查明,环球公司与南通日出公司曾因借贷纠纷发生诉讼,法院判决南通日出公司向环球公司偿付1094352.96元,但从南通日出公司仅执行到259000元,其余835352.96元由环球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申请保留了债权。
此外,环球公司因出国劳务纠纷对储某等6 人负有126846元的债务未还。因环球公司怠于向南通日出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储某等人以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因南通日出公司及其母公司海安日出公司存在虚假出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储某等人遂分别以包括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在内的海安日出公司6股东作为被告,要求6人承担偿还责任。案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由6股东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但6股东没有按判决或调解自觉履行,储某等6 人申请后,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由6股东平均承担上述债务,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各承担了21000元债务,余债申请人同意放弃。
给付21000元后,原告刘某认为自己超额承担了债务,遂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
庭审中,尽管双方对其它问题存在争议,但对海安日出公司和南通日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无异议。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海安日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股东虚假出资,导致两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故两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本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之间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合伙内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担责任。合伙人对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刘某的追偿额应当按照21000元已付款与债务额的5.56%的差额计算给付,即为 13947.3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法人人格被否定后的处理问题。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争议较大。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和法人的起源进行分析。
关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问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