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股东诉权,是指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ii]但综观我国制定和修订《公司法》的过程来看,立法初期对股东权本身的关注和保护股东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整体上还是以公司作为规范、保护的主要对象和法律规范设计的基础,侧重于对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和宏观经济秩序的建立。在正式公布的原《公司法》(99年修订)中,其立法目的虽然已经明确表达了股东利益的意思,但是难以认为构建了健全的股东诉讼制度。其中只有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有所涉及,而第六十三条对于由谁提起赔偿请求、如何赔偿等却语焉不详,实际上正应在本条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尽管第一百一十一条可以视为是我国原《公司法》对股东诉讼制度的确认,但分析本条的内容,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过于狭窄。正是因为我国原《公司法》存在明显漏洞,缺乏可诉性,致使法院受理无据或无法审理。但新修订后的《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予以了弥补,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此已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按照股东权利的目的划分,股东的诉权也相应的分为两种,其中为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为间接诉讼或称为派生诉讼。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指股东因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直接侵害其股东权利时,以侵权人或违约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iii]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即为股东直接诉讼。而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iv]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即为股东派生诉讼。正确区分两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直接诉讼源于股东成员权合同的违反,而派生诉讼则系对于整个法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对于公司所尽责任的违反。[v]具体而言,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可以概括为:首先,产生的原因不同。派生诉讼中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股东作为间接受害者,只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时,转由股东代位公司起诉;直接诉讼是因股东个人的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其次,诉讼的目的不同。派生诉讼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应有权利,其胜诉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分享由此而获得的利益。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非公司利益,胜诉的利益当然归属于股东个人。其三,诉讼的程序不同。派生诉讼中,因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起诉的,因此,各国法律对此种诉讼都规定了特殊程序,如有诉前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并符合法定的程序方可提起。我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较以前是一大新的亮点。直接诉讼中则没有特殊的程序规定,只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即可。而且诉讼的被告不完全相同,派生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也可是公司外的第三人,至于公司是否作为被告或诉讼第三人,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直接诉讼的被告或者为公司,或为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或经理,但不得为公司外的第三人,否则就不属股东直接诉讼而纯属个人的其他一般诉讼。对此,国外立法对股东诉讼的具体情形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值得借鉴。如美国公司法就规定了直接诉讼的十一种具体情形:(1)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或记录阅读权;(3)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者其他威胁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的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美国合同法还倾向于将下列五种情形视为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1)股东对于既遂的越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2)股东请求法院禁止董事经理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信托义务之诉,或者对其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提起利益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3)对价不充分的股份期权发行禁止之诉;(4)返还不当分派股利之诉;(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禁止之诉或此种行为损害赔偿之诉[vi]。以上分析说明,股东诉讼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形式,并非可随意而为,而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我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有了较大的突破,但是对于公司利益、股东个人利益的哪些侵害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不如美国公司法那样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仍需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这对于我们法官来说依然是一大挑战。期盼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