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股东身份的具备股东身份的具备是指提起诉讼之时股东是否具备资格。即是否每一位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对此各国规定不一。《日本商法》第267条的规定:自6个月 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可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必须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部能以书面请求监事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英、美、加拿大、日本均习纠戈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股东只要拥有股份,就可提起代表诉讼;台湾地区及欧共体代表诉讼提起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即须达到一定数额。必须具有股东身份这几乎是各国宪法对原告股东资格要求的一般原则。
一定股份拥有原则的不足之处,如果不正当行为发生时的所有股东均参与了该不正当行为或所有股东均不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取得股份或出资的股东想维护公司权益如何行使权利,为切实维护公司权益,体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利他性,建议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形式上只限制持股时间,可规定自提起诉讼前继续6个月或十年持有公司股份,实质要件可参照日本法规定诉讼目的是为了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这样既维护了公司利益,又预防了投机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意义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公司监督检查机关的作用,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毕竟属于公司,所以首先应由适当的公司机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亦应作出此项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须书面要求公司董事会对欲起诉的被营提起诉讼,经过一定的期限(30天为宜)末给予答复或答复不合理时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但有例外情形可直接提起,因等待可能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董事会是过错行为人;公司董事会批准过错行为;公司董事会在过错行为人控制之下。
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是指股东代表诉讼所指向的被告范围。
对此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仅限于董事的责任;日本 《商法典》第267条、280条、第1960条、430条、294条等基本限于公司内部机关、人员的责任的追究;美国公司法代表诉讼的对象是凡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基于股东与公司的特殊权益,其最终还是为保护股东尤其是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但是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只有法院审判裁决后万见分晓,因此为防止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各国均做一定的诉讼时限制,如日本商法依被告申请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原告败诉时,提起诉讼的股东对被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