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尚缺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年来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这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项规定为“代位权纠纷”,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国证监会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已经为股东代表诉讼留下伏笔。该《指引》第十条规定: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2002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也指出,股东代表诉讼应该受理,并透露正在拟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将规定股东可代表公司利益起诉公司高管和控股股东。当公司高管人员或控股股东不当行为直接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可代表公司利益就此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