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两方面:一是除公司股东外,债权人能否提起派生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中规定准许债权人可提起派生诉讼,认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一样,与公司的利益攸关,董事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同时,也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权人与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也不相同的利益主体,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不应将债权人列入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二是什么样的股东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及股东数量、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等问题。首先,在股东数量上,大陆法系国家要求股东数量必须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提起诉讼,而英美国家则无此规定,认为单个股东也可提起。其次,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基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程度,笔者认为,我国股东派生制度应降低原告资格的门槛,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经验,只要不当行为发生时是公司股东,不论股东数量及持股比例,均可提起派生诉讼。
2.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派生诉讼的被告是对公司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由于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故不管是公司内部的大股东、董事、经理还是公司外的第三人,只要侵犯了公司利益,股东如认为必要,均可提起派生诉讼。
3.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董事会不授权或不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由于公司和真正被告利益冲突,因而,它又不是真正被告。故应列公司为“形式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并非必要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仅仅是辅助参加诉讼。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公司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亦可放弃诉权的行使,如果因放弃诉权就要成为被告,即使是名义上的被告,这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其次,由于公司是真正的受益人,原告胜诉所得的收益将归公司所有,原告只能通过公司分配间接受益。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在诉讼中所得赔偿不可能归被告享有。第三,公司也不是诉讼第三人,由于原告所行使的请求权本应是公司的请求权,故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原告的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对争议标的并无通过行使独立请求权,将原、被告均列为被告之必要,故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第三人,而是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执行权。鉴于此,要确立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框架作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