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参加诉后的地位涉及到公司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股东派生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提起,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实质上的原告是公司,但是由于公司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不愿意作为原告。
关于公司的诉讼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现分述如下:
(1)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实质上的原告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妥,因为公司本来就拒绝或怠于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愿意作为原告。因此在派生诉讼中公司不是原告。而且根据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有明确规定,没有不愿意起诉而又列为原告的当事人。否则会导致原告概念在诉讼法上的混乱。
(2)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处于形式上的被告位置。美国的派生诉讼将公司列为被告,虽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公司却是以被告身份出现的。对此,笔者不赞同,理由如下:一是起诉时证明公司怠于或拒绝诉讼的情况属于股东起诉资格是否符合的行为,并不与股东派生之诉存在利害关系。二是我国民诉规定,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诉请的对象。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却并非原告诉请对象且原告胜诉后利益又归属公司,这明显与我国的诉讼理论相悖,因此公司作为被告亦不可取。
(3)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公司与派生诉讼有绝对的密切关系,但公司由于不愿起诉而丧失了对派生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所以将公司的地位定位于无独立请求权的角色是合理的。这种观点较适应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和诉讼实践,得到了很多法院的认同。如北京、江苏、上海等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明确公司在派生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笔者不赞同,理由如下:公司并不是因他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诉讼,公司本身就是原告诉求的利害关系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直接有关,公司也不可能在诉讼中辅助原被告任何一方对抗另一方,如果辅助原告,则如同原告地位,而公司本身是不愿意起诉的;如果辅助被告,则与实质原告的利益相违背,因此公司是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股东的胜诉权属于公司,公司不是无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
(4)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如下:一是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也不宜作为被告,而是处于有独立地位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和申请执行权。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应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笔者不赞同,理由如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对该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将该诉讼原告和被告一道作为被告,而公司在股东诉讼中显然不具有此种地位。公司本身就是实质上的原告,是胜诉时的受益者,因而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
(5)第五种观点认为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可与其他股东一起,在诉讼开始后,“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公司参加诉讼产生不当拖延或给法院增加过重负担时,则不在此限。
公司在参与股东派生诉中的地位既然无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其位置,而其参诉又非常必要,那么就不必拘泥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可借鉴日本的做法,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理论的局限,将公司作为特殊的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创设特殊的诉讼参加人制度。即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但为防止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法律应为公司提供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具体做法可以是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可预先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若原告未列时,可由法院根据案情(法院若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将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会危害公共利益的)主动追加或由公司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公司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配合原告股东提供证据或给予原告股东收集证据的便利,或者直接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