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决定是否和被告和解。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如果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也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和解不完全相同。由于原告所代表的不是其个人利益,而是公司的利益,如果原告股东可以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那么原告就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撤诉,从而,则完全背离了派生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即原被告的和解或原告的撤诉须经人民法院的同意,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日后公司仍然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中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与公司应当获得金额的比例、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若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力。”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协议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和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协议。
在股东诉讼制度中,保护股东利益的另一有效武器就是强化胜诉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股东诉讼中,其需要花费的诉讼费用往往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直接诉讼中股东纯为个人利益,因而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的,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提起诉讼即使胜诉也不能直接获利,此时若不对其付出的诉讼费用进行合理补偿,则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从而不利于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保护。
当然,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股东诉讼不加以任何限制,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防止滥讼的发生。对此国外亦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如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资格限制、公司治理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对代表诉讼的阻止、股东诉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等制度以及对股东诉讼调解的限制和审查,都可以对恶意或不合理的股东诉讼进行一定的规制,起到防止滥讼的效果。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依托,相互支持的。在一个和谐的法律架构中,股东与社会能够实现共赢。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此中扮演的角色不容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