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63条及第111条等。
原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指明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受托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具有派生诉讼的部分实体法的内容。然而对于具体由谁来提起诉讼以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以及依据何种程序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原公司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原公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也仅仅是对部分责任的承担做了规定,并未具体赋予公司或股东追究董事、经理及监事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 。尽管原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纠正”,且有关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也对监事会的诉权做了相关的规定, 但在原公司法的立法体系下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组织机构,监事会脱离内部监督而直接行使外部诉讼权并非原公司法相关法规的立法本意,确立监事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尚不具有法律依据。
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学术届已经达成共识,该条规定是典型的股东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相比,股东直接诉讼通常与派生诉讼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1) 诉因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产生是因为股东个人权利受到损害而派生诉讼的产生是因为公司权利受到侵害;(2)诉讼性质不同。股东直接诉讼属于自益权的范畴,诉讼产生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属于共益权的范畴,诉讼产生的结果不归属于原告股东,而归属于公司;(3)诉讼程序有显著区别。股东直接诉讼属于传统一般诉讼的范畴,遵循一般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股东派生诉讼则需要有特别的前置程序及审理原则。原公司法第111条是唯一明确赋予股东诉权的法律规定,然而该条的规定同样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该条规定将股东直接诉讼的事项界定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权益的侵害,范围较窄,没有涵盖控股股东个人及董事个人对股东权益侵害的情形;其次,该条只赋予了股东要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及侵害行为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权利救济方式上过窄且缺乏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