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始于英国。长期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则,在1843年的FossV. Harbottle 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或“内部管理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Foss V. 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加害人将逍遥法外。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因为衡平法就是“为缓和普通法的严厉性而发展的一套法律规则”。英国司法界在1975年Wallersteiner V. Moir 一案中正式将派生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于是在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派生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但是,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证明如下事实:1、公司有权寻求救济;2、公司管理者不会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股东派生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 Ins. Co.案,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第二个明显的案例亦在纽约,Ogden V. Kip,从该案起法院开始接受股东对公司的起诉。在1832年的Robinson V. Smith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诚信,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在1841年Forbes V. Whitlock一案中,法院判决确定了股东个人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诉讼的权利。后来的Dodge V. Woolsey案,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肯定了派生诉讼的法律地位。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时,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是,该制度建立后,由于对原告股东的限制过于严格,股东利用诉讼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不高,股东派生诉讼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经营的作用。因而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该制度作了重要修改 。
台湾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1966年公司法修订时仿照日本及美国法制所设立的。与美、日两国法制相比较,台湾的派生诉讼在制度设计上较为严格,法律条文也较为简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