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再桑说,现在我们国家是受市场经济调控的,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市场交易本身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资产的价值更是受供求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制约,并非评估有多少价值就能在资产转让中取得相应的款项。本案讼争的房地产即原玉X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房地产,原属国有产权,2002年因体制转换而有偿转让给原告等县政府招待所全体职工,当时整体资产价值为984.3万元。现因城市规划作为公益事业需要,讼争的房地产被县政府规划为建设与烈士陵园相配套的休闲广场,县政府以城建公司(玉X县国资委下属独资企业)名义用1798万元予以收购,城建公司给付的对价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并不属于低价转让。
王再桑告诉记者,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32名股东被告在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方式等基于非正当目的行使表决权。原告方和32名股东被告在玉X宾馆中均按持有股份份额分得相同的资产转让款项,属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不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多数股东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32名股东被告表决同意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基于其自身利益的需要,股东表决转让资产决议,对他们而言,与原告方同样有取得转让资产效益最大化的意愿。因此,32位股东在决议上签名的做法并没有损害四原告权益的故意,在行为上也没有重大过失。由于讼争的房地产在用途上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转让或拆迁补偿的情况有所不同。四原告仅凭对房地产的直观评价来作为自己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理由不充分。32名股东根据公司有效决议作出的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滥用股东权的情形。
王再桑对记者说,本案中,原告方在明知公司决议决定将资产“低价”转让,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权之诉,致使法律预定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后归于消灭,原事实状态的法律关系得到维持。因此,原告方向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违反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和侵害原告股东表决权两项诉讼请求在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之后,就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接受了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
王再桑说,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该法有不少强制性规范,但其基本性质仍属于私法范畴,体现的是私人的意思,并最终为私人利益服务。公司股东会的诸多决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均属于股东商事判断的范畴,并不能由司法任意介入和代替。
法院认为,公司法中的滥用股东权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为自己或者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导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失。股东行使股东权是否构成滥用,要看其行为目的是否正当,是否出于损害他人利益或者谋取自身非法利益。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并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本案中,被告玉X宾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参加2006年4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原告事实上也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客观上影响到原告行使股东表决权,故该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无疑存在瑕疵。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本案32名股东被告而言,行使公司决议表决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在主观方面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损害原告的股东权,其出让资产的行为是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原告起诉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该股东大会之诉。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玉X宾馆有限公司2006年4月24日股东会议违反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和侵害原告股东表决权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均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事由(未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同时,原告对提起的确认之诉应具有确认利益,在超过公司法规定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之后,原告的请求已不能从法律上明确和恢复原告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或不妥状态的权利,即缺乏法律上的实效性与必要性,与原告已不具有确认之诉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玉X宾馆有限公司2006年4月24日股东会会议违反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侵害原告股东表决权之两项请求无诉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