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陈某否认收到会议通知,声称对召开临时股东会不知情。对此,他提供了2006年11月14日乐清市翁洋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被告公司员工胡祥宝、张忠林的证言,证明自该门诊日起至2007年1月,原告因患肠炎在原籍治病而不在上海,不可能提前15日收到召开股东会议通知。
被告国电公司及第三人认为,有关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没有收费凭证相印证,而且并非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言系传来之言,无法证明其真实程度。
被告国电公司及第三人认为会议通知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送达有效。根椐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的邮局详情单及2007年7月30日上海金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水电费、租金等票据交付方式的情况说明显示,有关函件及通知已通过合法形式送达于原告本人。原告对此也出具物业公司关于相关票据并非必须要交予原告本人的声明。
本案审判长徐立告诉记者,公司监事胡某于2006年11月22日寄出的股东会召集函,是按原告陈某办公地址发送,邮局查询结果显示由陈某本人签收,原告虽提出签收笔迹非本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即便不是原告亲自签收,但由于期间该送达处所仅原告在此办公,公司工作人员仍可按函件封面注明的内件品名字样,采取方便的传达形式告知原告,该函件从寄送方式上符合要求,送达结果有效。第三人胡某于2006年12月3日以同一寄送地点、方式向原告寄发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经查该通知函件由原告之妻叶某(任被告公司出纳)于次日签收。陈某与签收人叶某系夫妻关系,而且叶某本人也在公司工作,故应认定会议通知有效送达。原告陈某主张其未收到会议通知,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提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有违程序规定,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原告之妻叶某于12月4日签收通知,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日前一天仅14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通知时限的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
徐立告诉记者,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义分析,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违反会议通知时限这一瑕疵,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需根据实质加以衡量和判断。本案中,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限较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时限相比确实少1日,但鉴于系争股东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公司其他股东于2005年12月开始即不断提出,要求原告召集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审议,在原告拒绝召集和配合的情况下,通过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因此,原告对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通知时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
徐立说,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原告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原告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是以股东实际投资额,还是以注册资本中各股东的出资额计算表决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时各股东持股比例作为计算股东表决权的依据,原告持股40%,第三人合计仅持有60%。
被告国电公司和第三人认为,应当按照2005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中确认的各股东实际投资比例计算表决权,第三人实际持股占总股本74.05%。
据了解,2005年2月3日,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支某、王某、胡某共同形成国电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截至2005年2月3日,公司在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基础上,实际投资增加到5183.78万元,其中陈某实际投资为1345.10万元,支某实际投资为1470.68万元,王某实际投资为1878万元,胡某实际投资为490万元。这一点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本案审判长徐立告诉记者,依据各股东通过形成确定投资权益的股东会决议及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4股东对各自投资转增资达成一致,各股东已将资金实际投入公司,该增加投资的部分应成为确定股东表决权的基础。股东会决议确认的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经营原则,与各股东追求投资利益,通过股东权益表达自身的意愿相契合,各股东以实际投资作为表决权的行使,符合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 徐立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法并未排除以股东以实际投资比例计算表决权。本案中第三人合计持有出资份额达74.05%,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应按照注册资本3000万元时的股东持股比例计算表决权,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专家访谈 开会前14天通知股东 决议效力不能一刀切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刘为念
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4天前通知股东,是否会导致决议无效。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罗培新教授。
罗培新教授说,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从司法政策出发,都不宜一刀切。
罗培新告诉记者,从立法本意出发,股东会召开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只是一项程序性要件,但并非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可为佐证。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此两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把未能满足15天的通知时限,设定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条件。是否撤销,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罗培新说,从司法政策出发,在判断15天的通知时限未予满足是否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时,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理解立法主旨。提前15天通知股东,是立法者本着通常的事理逻辑做出的标准化制度设计。其立法旨意在于给予周知股东、股东消化拟议事宜、准备提案等充足的时间。倘若有证据表明,虽然未满足提前15天的通知要求,但股东通过其他渠道早已周知会议事宜,则股东会会议正式通知虽然晚了一至数日,法院仍可裁决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二,区分法律关系。股东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固然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但侵权救济方式众多。例如,某微量持股者因为没有得到会议通知而未能与会,从而未能领取会议纪念品,则可以要求公司补发会议纪念品。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而引发的法律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运用交易假说理论。该理论先假定被破坏的条件或情境得以恢复时会产生怎样的交易后果,然后以该后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据此理论,倘若有证据表明,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的股东,如果恢复其一切程序性权利,则该股东有能力、有条件也有意愿来改变股东会决议(如通过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的方式来完成“策反”),则法院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官在作出此种裁决时,必须考虑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具有征集委托书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形,予以综合考量后作出裁断。 联系本案,罗培新认为,法院关于提前14天通知股东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裁决,符合公司法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法理基础充分,结果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