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是指由于公司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存在某种不足。股东会议通知瑕疵是公司决议瑕疵的一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两种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种类,即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然而,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司瑕疵决议在撤销之诉中是否应当一律予以撤销,没有规定例外即裁量驳回情形。
股东会通知瑕疵撤销之例外,即:因股东会议的通知有瑕疵时,公司决议的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
股东会通知瑕疵撤销之例外制度,最先是由《日本商法典》于1938年修正时在第二百五十一条中确立的,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的现状及其他一切事情,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但该规定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被删除。直到1981年商法再次修正时予以恢复,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981年《日本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依照上述规定,对决议撤销之诉予以裁量驳回应具备三项必要条件:一是程序瑕疵;二是瑕疵轻微;三是不影响决议内容。立法者的逻辑性思维是建立在一个假设判断基础之上的,即当决议以多数赞成票通过成为不可撼动的事实时,股东大会程序的瑕疵是完全可以被忽略的。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隐含了重视结果而轻视程序的价值趋向,引起对股东大会程序价值的思考:股东大会程序公正是否有实际的价值?或者,少数派股东在无法改变多数派股东意见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
《韩国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亦有类似规定。上述经验法则,即为裁量驳回制度。
多数国家(地区)规定公司决议因特定的通知瑕疵,原则上可撤销,这是维护股东权及通知制度的本意。然而,一概令决议撤销对股东、公司以及当事人可能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对瑕疵情形又分别设计了补救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瑕疵可被治愈,瑕疵通知不一定导致决议被撤销,这是由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和公众公司的公开性所决定的。实则是法律在谋求股东个人利益和多数股东、公司乃至社会第三人的“公益”之间的平衡时,走了一条折衷的道路。
与其他国家(地区)有关瑕疵通知的立法相比,我国现行立法缺陷十分明显,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否定瑕疵通知及因此而举行的会议决议的效力,显然并未考虑到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点,在维护股东之私权的同时,未能很好地兼顾与团体之公权的平衡、协调。
我国目前尚未规定裁量驳回制度,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裁量驳回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隐含了重视结果轻视程序的价值趋向。裁量驳回制度设计者是基于一个假设,即决议以多数赞成是不可能被改变的,正因为有了这一结果,某些轻微的程序瑕疵就可以被忽略,这与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是相冲突的。而且任何一种程序上的瑕疵都隐含了对股东某一特定权利的侵犯,这种程序瑕疵并非仅仅具有程序价值。第二,裁量驳回制度将会使少数派股东通过决议瑕疵诉讼来思想权利救济的目的落空。裁量驳回制度是以多数决规则为基础,否定少数派股东对公司决议的影响。如果公司不通知少数股东参加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少数股东提出的撤销之诉被驳回,这是否意味着今后公司召开会议均可以不再通知这些股东。显然这种结果不是我们的目的。第三,对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标准难以确定,实务上无法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不同的法官对瑕疵轻微的标准会有不同的见解,有的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缩减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只要瑕疵不足以影响决议的结果,推翻这种决议会增加公司成本;也有法官则会认为既然公司法赋予股东某项权利,就不得遭到任何侵犯。即使是极少的瑕疵都是不容许的。
裁量驳回制度即可以用于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但我国设立裁量驳回制度必须坚持四个原则:第一,符合我国的国情原则。一些带有强烈的他国特色并不符合我国需要的因素则应该弃用,也可以适当借鉴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第二,限制自由裁量权原则。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依赖于自由裁量权,但是为了防止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并非不受限制,在吸取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强化适合我国国情的标准和规则,将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第三,审慎处理原则。不可将裁量驳回应用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股东利益,而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维护的不仅是当事人利益,还有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第四,利益衡平原则。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实际上就是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二者之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但个别股东利益最大化并不等于公司利益最大化或其他股东利益最大化。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只有平衡两者关系,才能合理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的技术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知的规定亦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股东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因此,在“超级股东”操纵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并非个例的情况下,这已不应再被视为可以忽略不计的问题。裁量驳回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但是如果机械地认定决议的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影响而否定撤销权时,也必然有失公允,因此,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决定是否裁量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