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本期选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例编写人:沈肖伟
原告金某与第三人施某系被告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90%、10%,原告为被告监事、第三人原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金某在多次向第三人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未果后,依法自行召集并于2009年10月17日主持了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通过了解除第三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内容的决议。据此,金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将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施某变更为案外人沈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诉讼请求。第三人施某则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被告章程规定,股东会不得在第三人任期届满前无故解除其执行董事职务,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应属无效。
另据法院查明:被告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三人施某自2007年1月8日被选举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至系争决议通过,从未按章程规定召集和主持定期或临时的股东会会议,其妻亡故后也很少去被告处上班。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股东会是否有权任免执行董事;二是可否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甚至“无故”解除执行董事职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施某变更为案外人沈某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其股东会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登记;二、第三人施某在被告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和备案登记过程中应承担作为被告上海Y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登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应负的协助配合责任。
施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章程约定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修订前的公司法也有相同条款,而现行公司法则删除了该项规定。如何理解上述变化,公司是否有权随时,甚至无故任免执行董事,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核心。
第一,被告股东会是否有权随时任免执行董事。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董事因股东会之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既然二者是委托或委任关系,作为委托或委任关系的一方(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为股东会)自然可以随时终止这种关系。
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仅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对其是否有权任免执行董事未作特别规定,但该法同时规定股东会可依法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被告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由上,被告股东会依法有权随时任免执行董事当无疑义。
第二,被告股东会能否“无故”解除执行董事职务。被告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如出一辙,但现行公司法删除了该条款。
上述法律修订行为表明,在没有原因或董事(包括执行董事)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会也有权更换、罢免其职务。也即,在任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已不再拥有保证其任期届满的既得权利,其任期可以通过股东的适当表决而被取消。只是,被告章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约定,言明不得“无故”解除。
第三,本案第三人履职是否“有过”。第三人是否“有过”,主要在于是否充分履行勤勉忠实义务。执行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不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先,勤勉忠实地履行职责。
第三人自成为被告执行董事至决议通过,即使在原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亦从未召集主持过被告定期和临时的股东会会议,其行为难谓“勤勉”;此外,第三人处理亡妻后事虽是人之常情,也确实需要花费大量精力,但第三人身居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之要职,依法须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当自身家庭利益和公司利益两者发生冲突且难以两全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综上,第三人所为不仅违反了被告原章程对执行董事履职要求的有关规定,也未适当履行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解除其职务的决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