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目的是一个事实问题,股东仅仅在帐簿查阅的申请书中声称自己有正当目的是不够的同样,公司仅仅怀疑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也不足以拒绝股东的请求。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仅仅要求股东负举证责任,固然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但显然对股东不公平。相反,如果只要求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虽合乎保股东的理念,但显然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
笔者认为,股东应当说明查账的正当目的与公司应当说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全有或全无的举证责任分配结论势必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意见。股东与公司在“正当目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应当分担证明责任与诉讼风险。股东应当向法院提出证明自己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的基础证据。这是行使账簿查阅权案件是否具有正当性目的这一争议焦点的前提。如果股东未能提出初步证据,司法实践中将不予考虑,视为股东未向公司说明正当目的,因而股东无权行使查阅权。在股东业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的前提下,公司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正当目的,即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承担说服责任,否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当然,对股东和被诉的公司而言,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股东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可能性的标准,而公司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