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B经交涉无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今年2月13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吴A立即恢复他持有的股权并要求吴A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陆B称,2004年6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公司事后套印的,自己签名时纸上无内容,是公司借口向银行贷款,要求董事签名的。
被告公司辩称,陆B所诉转股是事实,但股权转让是根据董事会会议说明进行的。吴A辩称,对陆B股份的转让是公司制度规定,所转股权仅暂挂其名下,其本人并非占有该股权。因其没有侵害陆B的人格权,不应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房地产公司今年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陆B将持有本公司3.24%的股权以1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A”的条款无效。同时,要求公司、吴A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恢复陆B在公司的162万元股权登记。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今年2月13日的股东会仅有十多名股东参加,没有通知陆B到会。因此,在未经陆B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擅自转让陆B股权的条款无效。而该份股东会决议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陆B也没有证据表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此,法院最后没有支持陆B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也为无效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