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投资者通过其出资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股东不能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股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即使是在公司制度已很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我国学者们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等诸多观点。一般认为,“股权”不能简单地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中寻找归属,它是股东享有的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体现的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
股权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规定了股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的原则,通过“登记”取得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权利正确、全面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法律保护。这使得交易相对人不必去确认实际股东究竟是谁,而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使复合性的法律关系简单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关系复杂的公司结构以外的交易相对人,便于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
由于股东构成、资本结构、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差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另据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只要求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要求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变化时进行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对股东身份的要求并不严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相对“开放性”的,其股东人数众多、交易频繁,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以工商登记为准,显然与公司制度设计之初的使法律关系简单化的立法技术要求相悖。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为准,即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上的登记具备“公示”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既无法定要求也无实际必要。
本案被告于1996年9月6日正式取得法人资格后“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职工股,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无任何资料显示原先持股的内部职工与被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且股权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出资认购股份的内部职工的姓名。因此,本案被告虽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以作为发起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发起人登记的股权基础究竟怎样本案可以暂不去考虑,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原先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未经合法程序表明其已转让给了被告,由被告管理的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的内部职工。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为准,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登记”即具有了法定“公示”效力,因此,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权属应以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为准,即内部职工仍是工会法人所管理的内部职工股的持股人,是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工会法人所谓的“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职工股并无法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