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债权,在国有企业改制中没有被依法处分,不能当然由改制后的企业行使权利,而应当先由行使该国有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控股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该债权的归属。该债权归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深圳市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原为国有企业深圳市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1年8月8日,某某集团与深圳市xx房产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将6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地价款7002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交付了土地,xx公司支付了地价款1600万元,余款5402万元未付。该土地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在地籍资料中显示用地单位为xx公司。
2004年12月,控股公司经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同意,发出深控股[2004]125号文,计划将某某集团进行改制。除“某某”商号及九家港口物流企业资产留在某某集团外,其他某某集团的资产划归控股公司下属的另一企业深圳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aa公司的股权向员工出售,同时招商局集团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控股某某集团。2005年2月,市国资委和市国土房管局分别发出文件,作出对原属某某集团的土地资产的处理意见:未转让的4宗土地直接确权到aa公司,由aa公司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已经转让的23宗土地(含涉案土地)直接确权到受让单位,有关的确权、土地费用收缴等手续由aa公司负责到国土部门办理。
2004年12月,控股公司、某某集团和招商局集团签订《增资和重组协议》,约定由招商局集团增资扩股某某集团并最终持有某某集团76%的股权,控股公司持有24%的股权。该协议约定了某某集团增资扩股的资产评估范围。2005年2月、10月,某某集团、aa公司、招商局集团、控股公司先后签订了《某某集团和某某开建账目分割》及《某某集团、某某开建账务分割补充协议书》。这两份协议将改制前的某某集团的资产在某某集团和aa公司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列出了详细的资产清单,但本案债权在分割资产的清单中没有被涉及。
2004年9月21日,某某集团起诉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地价款及利息,以及土地转让增值费、年差地价等合计1.4亿元。一审法院追加aa公司为原告,但aa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致函市国土房管局,询问某某集团改制后,本案诉争的地价款、年差地价、土地转让增值费等,xx公司应直接交给该局还是支付给某某集团或aa公司。市国土房管局复函称:xx公司所欠缴的地价款及利息应交给aa公司;年差地价和土地转让增值费应由xx房公司支付给该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已经在某某集团改制时划给aa公司,本案债权应由aa公司享有,某某集团无权主张。故判决驳回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的归属不明确,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被遗漏的资产。在控股公司和市国资委确定该债权的归属之前,人民法院对请求履行债务的起诉应不予受理。该院于2006年10月27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某某集团的起诉。
某某集团与x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转让方某某集团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受让方xx公司,xx公司支付了部分地价款,有关的地籍资料也显示用地单位是xx公司,只是没有办理最终的登记手续。因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xx公司,原某某集团只是享有相应的地价款债权。债务人xx公司对拖欠地价款及年差地价等款项没有异议。原某某集团改制后,该项债权应当由现在的某某集团享有还是由aa公司享有,存在争议。某某集团认为该项债权应由其享有,aa公司和xx公司认为该项债权应当由aa公司享有。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国有企业改制中企业之间就本案债权的归属产生的纠纷。在原某某集团的改制过程中,控股公司、市国资委、市国土房管局发出了多个文件;某某集团、aa公司、招商局集团、控股公司之间就增资扩股、资产分割等事宜签订了多个协议。依上述文件和协议,不能得出本案债权是属于现某某集团还是属于aa公司的结论,本案债权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被遗漏的资产。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深控股[2004]125号文。该文称,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资产范围仅为“某某”商号以及港口物流等九家企业的股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不属该文所称的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范围。但招商局集团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持股某某集团,是其与原某某集团的母公司控股公司协商的结果,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资产范围最终应当以双方的协议为准,该文只是控股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依该文确定本案债权的归属。
第二,关于市国资委和市国土房管局的文件。这是具体说明涉案土地应如何处理的两份文件,其中市国土房管局的文件是对市国资委的文件的具体解释。根据这两份文件,原某某开发区范围内未开发的27宗土地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未转让的4宗土地,作为改制资产划归aa公司,直接确权到aa公司名下。(二)已转让的23宗土地(含涉案土地),直接确权到受让单位,由aa公司负责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的确权、土地费用收、缴等手续。但上述文件对已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债权应由谁享有,没有明确。因此,不能依上述文件确定本案债权的归属。
第三,关于有关协议。《增资和重组协议》及其附件对资产的分割问题的约定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并没有列明具体的资产。《某某集团和某某开建账目分割》及《某某集团、某某开建账务分割补充协议书》是对原某某集团的资产在某某集团和aa公司之间进行具体分割的协议,但本案债权在分割资产的清单中没有被涉及。因此,依上述协议仍不能确定本案债权的归属。
第四,关于市国土房管局的复函。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是国土房管部门。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只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才有权最终处分国有资产。本案年差地价和土地转让增值费的收缴问题应属国土房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但地价款及利息债权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该局无权处分。因此,该函所称xx公司所欠缴的地价款及利息应交给aa公司,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某某集团所主张的债权归属不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属aa公司的依据不足。原某某集团是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市国资委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因此,在某某集团的改制中,控股公司和市国资委对原某某集团的资产包括本案债权享有最终的处分权,该债权的归属应当由控股公司和市国资委确定。该债权归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债权的归属未明确之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