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通常应具有的特征已如前文所述;在诉讼中,这些特征就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1)股东资格与公司章程。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可见,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对外的形式证据。
(2)股东资格与实际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具体而言,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若其有投资的真实意思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因其是否有投资的真实意思,在内部股东身份的认定上有实质证据意义;在外部关系上不构成认定依据。
(3)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对于外部关系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对内部关系具有一般的推定效力。
(4)股东资格与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下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股票一样,只是一种证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证明书在内部认定股东资格的纠纷中属于初步的实质证据,在外部的利益关系调整中没有法律意义。
(5)股东资格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⑦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所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在股东资格的内部纠纷中属于身份推定的形式证据;在外部关系上也属于辅助的形式证据。
(6)股东资格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我们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总而言之,以外观主义和契约自由分别处理名义股东现象之内外法律关系并不能维护证据缺失情况下的实质正义。⑧因此,《公司法》应考虑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衡量整体利弊得失进行名义股东现象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