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为股东资格继承设立了一个原则,即该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有其直接体现经济利益、实现经济价值的一面,例如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又有非经济性质、与人身结合较为紧密的一面,例如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及相应的请求权、撤销权与诉权等。
财产性权益属于前者,继承人当然可以依法继承,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公司在内都不得干涉;而股东资格更多的属于后者,这一资格不但是为实现财产性权益而设立,更是为了整个公司的存续与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资格体现了股东的个人资历与信用,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这点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上体现尤其明显。因此,《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做了限制性规定,设立了如上所述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