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中另查明,三股东在约定承担公司亏损和薛某转让股权时,均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汤某、王某两股东亦未履行约定的承担亏损的付款义务;公司设立时购置的土地和房产大量增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六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应当由公司的注册资本或积累的资本来承担。三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自愿达成各自承担亏损数额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股东确认公司亏损50万元,而薛某股权转让费为20万元,若三股东不承担亏损、补充注册资金,薛某的股份应没有价值。故薛某应履行承担公司亏损的注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公司亏损,本案三股东并未约定在出资限额外股东再进行注资的给付责任,故公司要求薛某履行注资义务属约定不明。
第四种意见认为,薛某在转让股份前作为公司原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间的亏损进行了估算,并约定了各股东承担亏损的数额,在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股东决议。因此,无论其转让时是否公平合理均不予考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薛某应按其承诺给付承担的数额。
第五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是股东之间的协商内容,不是股东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而形成的决议,对公司应无约束力,协议的当事人不包括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亏损强制要求股东注资的规定,所以,公司无权直接向股东要求承担亏损。
第六种意见认为,三股东承担公司亏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