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者本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虽未依法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但其自始就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并且事后也愿意补足出资,那么仍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只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尤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若瑕疵出资者同时又是名义被借用者,即所谓的“挂名股东”,其自始即没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则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1998年江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增加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名股东时,五人实际并未出资,而是山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虚假出资,而汤凤珍等五人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虚拟出资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即当时五人并未有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汤凤珍等五人之后也未补足出资,并且五人也未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五人自始至终未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挂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