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我方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借用原告身份证开办的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完全是委托北京天信泓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信泓公司)代办的,公司股东出资亦由天信泓公司垫付。因原告未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2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中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12年1月,所属行业为服装批发业,公司股东为刘某、郭某,由刘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由郭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及成立后,原告均未参与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活动,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活动完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曾在被告成立前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20万元现金作为成立公司的出资款,在办理公司成立所需一切手续上的签字均不是其亲笔所签。被告则称,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未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现金,刘某只是借用原告名义成立了被告,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另,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刘某20万元现金的事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股东的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本案原告虽在庭审中称其已将成立公司的出资款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其仅凭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对其要求查阅被告的财务报告和财务帐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