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荣某称公司由其实际出资设立,黄某只是名义出资人,要求确定股权。
争议焦点:1.设立公司的私下约定是否有效?2.荣某隐名股东的身份能否确定【裁判要点】
.出资效力。荣某系香港居民,其在内地投资行为违反相关审批规定,与黄某约定以后者名义设立国内公司经营,系双方规避法律行为,应确认无效。
.举证责任。原告无法证明其交付给公司的钱款和货物系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使双方存在设立公司约定,也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设立时验资的注册资金无涉;同时原告提供的黄某定期向其报告公司运作情况传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应驳回其要求确认公司股权的起诉。
.相关依据或参考。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24日)第11条:“……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第15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第条:“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第27条:“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第28条:
“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30条:“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陕西高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6日)第1条:“……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相关案例。2004年12月上海杨某等诉沈某等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他人名义出资而未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属规避法律行为而无效,但餐饮公司成立三年,不宜否认其设立效力;转股协议属杨某自力补救行为,挂名出资人沈某继续扮演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角色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司法精神,故沈某应将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
终审认为:杨某不能依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公司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其转让股权行为应以办理外商投资的审批手续和获准登记为合法有效的前提,故应驳回起诉。1991年11月上海盛某诉某公司案,盛某出资元获得公司股份,但未取得股东身份,公司认为其为隐名股东,公司歇业之际只退股金,不退利息。法院认为:盛某出资后未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公司对此具有过错,理应返还出资款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公司已支付的红利从中予以扣除。2005年5月上海孙某诉韩某等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公司全部实际出资系孙某提供,其要求签发出资证明请求应予支持,同时确认其享有公司全部股权,公司系其个人独资企业,但需按审批登记的有关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8月上海某服务公司诉某房产公司等案,法院认为:服务公司通过房产公司出资并通过房产公司间接地享有某商楼的股东权益,其作为隐名股东,在另一股东外服公司提出异议情况下,不能直接确认其股权及办理某商楼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外服公司虽明知服务公司隐名股东地位而不提出异议,亦不能作为服务公司从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的理由,服务公司在隐名投资时对此后果应有所预见,故驳回其起诉。2003年月福建杨某诉某公司等案,法院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因违法而无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为隐名股东;因杨某为华侨,根据相关规定负责申请报批的应是公司,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公司,被告公司应返还杨某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出资股东之间有关隐名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隐名投资人仅对与其有隐名投资关系的显名投资人有实体诉权,同时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隐名投资关系而非一般资金往来。
参考观点:《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奚晓明),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年临.相类似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40号“荣某诉黄某等出资纠纷案”;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号“杨某等诉沈某等股东权纠纷案”;[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349号“盛某诉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钱款纠纷案”; [2004]沪一中民五商)字初第70号“孙某诉韩某等出资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50号“某经营服务总公司诉某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福建高院[2003]闽经终字第31号“杨某诉某实业发展公司等合作投资协议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