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所列出的,是我认为《物权法》中同融资租赁关系最为密切的条款和我的理解。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的必定要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行使,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由承租人行使,出租人只保留其附条件的处分权。所以,特别容易发生的情事是,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尤其是将它抵押给第三人。而那个抵押权人,又往往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它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其抵押权,而使出租人的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受到侵害。此外,也会有租赁物因外力(人为原因或自然灾害)而毁损或灭失的情事。因此,除了在融资租赁合同文本中对此要有严密的约定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也还必须熟悉掌握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也会有这样的情况,诸如,在出售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让渡其所有权的、将作为租赁物同时租入使用的财产,或者是其非法占有的财产,或者是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财产,或者是已经抵押出去的财产,或者是正在涉讼的财产,或者是其处分权属于董事会,而董事会并未授权承租人的经营班子处分的财产。这时,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必将发生争议。对此,除了依靠物权登记制度外,至少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必须以对方的董事会出具对该物的所有权无瑕疵的决议文件,作为是否成就该融资租赁交易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即,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时的处理。也包括有关租赁物由何方投保何类险种以及保费由谁承担、出险后由承保人支付的理赔金归谁所有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但是,要附带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将该情事在合理的时间内书面告知承租人;二是,一旦抵押权人依法行使其抵押权时,其行使方式只能是,以融资租赁合同权利受让人的身份,取代该出租人,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换句话说,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和通过使用取得收益的权利,不得有丝毫减损。】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致。这时,出租人(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承租人(无处分权人和过错责任人)追索。】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融资租赁交易,都必定要有兼为出租人的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将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货物的买卖环节。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的货物提单或发票,将是买受人受让以及因此享有对该货物的完整的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但是,依据以下条款,对于交通运输工具之类动产,则买受人所有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登记。这一点,至关重要。此前,我国的物权登记和公示制度颇不完善。相信在《物权法》通过后的今天,这些制度的制定或完善,必将很快地提上议事日程。而对于或将以此类货物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来说,熟悉和严格遵循相关程序,是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至关重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因任何瑕疵,而无效,则对于出租人来说,无论担保合同本身多么规范,也将是废纸一张,于事无补。对此,不可不察。】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一条同第四十条的精神一致。】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兼为抵押权人,在请求行使抵押权时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这里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在磋商交易条件方面意思自治的原则。换句话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合同文本中规定得极其严密和明确。否则就会乱套。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而言,如何设计好适用于各类方式(直租、转租、回租等)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的参考文本,是一个必须下足功夫苦练的基本功。】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里说的,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哪怕你融资租赁出租人百分之百地有理,你的相关的请求权,如果不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那只要期限一过,你就不再有这个权利了。】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对我们大家来说,如何适应本法这一点,还有半年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