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所得税对于我国的融资租赁机构而言,一向来都并非是多么敏感的课题。仅仅是“内外有别”,即,含外资成份的融资租赁机构在设立之初有“三免两减”的优惠待遇,而纯内资的融资租赁机构不能享受这种优惠待遇,而已。此外,同别的行业一样,所得税率都是33%。而自2008年1月1日起,则连前面说的“内外有别”都没有了,改成内外税负一律平等了。那还有什么可学的呢?我觉得,该学的内容还是有的。下面就是我在学习中所特别关注的同融资租赁机构直接有关的一些内容。
◆ 我国现有的融资租赁机构,包括商务部(或其前身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12家、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不含外资成份的融资租赁公司20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现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12家(其中有的正在重组,有的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都一无例外地是企业。因此,这些机构毫无疑问地都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 我国现有的融资租赁机构,都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所以,都是我国的居民企业。这样的企业应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换句话说,我国现有的全部融资租赁机构,无论是只从事境内业务的机构,还是同时还从事跨境业务,例如跨境融资租赁的机构,其所得都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 同我国的任何居民企业一样,我国的融资租赁机构都负有汇算清缴的义务。也就是说,这些机构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规定时期内,应该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即,所谓的“所得税税基”)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所得税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
◆ 我国融资租赁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纳税人在一定期间所获得的所有应税收入减除在该纳税期间依法允许减除的各种支出后的余额,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税额的计税依据。本法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税额的依据。
◆ 税收优惠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本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
◆ 一向来,对于我国的融资租赁机构,就所得税的政策法规而言,较为敏感的课题有二:一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租赁物)的企业,可否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优惠。对此,首先,我们有1996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96]41号文)。其〖4.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的(3)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机械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不过,其适用范围有限。因为,其第6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试问,时至今日,融资租赁交易的承租人,还有多少是国有企业?那些以例如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医疗器械或环保设备为租赁物的承租人,谁又是工业企业?其次,我个人认为,不是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标的物的类别,而是以交易方式(例如,是信贷还是融资租赁)来决定是否给予税收优惠,是极为不妥的。国家税务总局2003.10.13发布的《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所规定的内容则极为可取,财工字[96]41号文应及早废止;二是,凡是企业以自筹资金购买取得的设备可以依据相关的规章,例如,按照《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 )的规定享受税收抵免的优惠待遇的,在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时,可否也享受此类优惠呢?对此,迄今国家税务总局未有回应。也就是说,没门。
◆ 但是,并非企业的任何所得都必定是其所得税的税基。例如,就所得税而言,有“减计收入”和“加计扣除”的说法。减计收入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对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少计算,进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加计扣除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例如,假定税法规定研发费用可实行150%加计扣除政策,那么如果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研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00元,就可按150元(100×150%)数额在税前进行扣除,以体现鼓励研发政策。当然,这些规定同所从事的是并非实体经济的虚拟经济的融资租赁机构无关。另外,还有“不征税收入”的说法。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当然,这些同全部是营利性企业的我国融资租赁机构,也是风牛马不相干的。而同融资租赁机构直接有关、会影响(降低)其所得税的税基的,则是所谓的“免税收入”。免税收入是指属于企业的应税所得但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其中的国债利息收入,就是可以直接冲抵的、不纳入我国融资租赁机构所得税税基的收入。
◆ 另外,我国融资租赁机构在汇算清缴所得税时,其依据未必就是财务报表上的所得税前利润。为什么?因为这里还有一个列支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问题。例如,依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包括融资租赁机构在内的这类企业,可以自主地进行八项计提。计提(例如坏账准备金)越多,费用就越大,自然会导致所得税税基的减少。对此,税法作为公法,在承认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各项计提水平的同时,对于应纳所得税的税基的确定,则坚持其必须符合税法的具体规定,另外做一本账。我们把这叫做“应税会计”,把这种行为叫做“一般纳税调整”。就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作的税务调整,并据此重新调整计算纳税。当然,在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还有一种行为,叫做“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这个问题下面再谈。
◆ 融资租赁交易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是融资租赁机构按照承租人的指定购买承租人所需货物(将成为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行为。在这里,就相关买卖合同的货物如何定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该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叫“独立交易原则”或“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等,是指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
◆ 但是,也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关联业务往来,则税法有特别的规定。所谓“关联业务往来”,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经济业务事项。其中,关联关系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所谓“特别规定”,是指所谓的“预约定价”,即预约定价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发生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通过事先制定一系列合理的标准(包括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来解决和确定未来一个固定时期内关联交易的定价及相应的税收问题,是国际通行的一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这也是税务当局处理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 在我国的融资租赁机构展开跨境融资租赁交易时,必须坚决杜绝的,则是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这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据我观察,这种苗头,在我国的融资租赁机构中,似乎已经初露头角。因此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