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的形式有直接贷款、船舶抵押贷款及船舶融资租赁等。考虑到税收、船舶所有权以及债权保障等因素,船舶融资租赁渐成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1952年5月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立美国租赁公司,开创融资租赁(Finance Lease)的先河。1972年美国《船舶融资法》(Ship Financing Act)规定了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即船舶融资租赁,使得船舶融资对投资者几乎无任何风险。船舶融资租赁,对租船人来说,可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所有权明晰,利润丰厚且债权又有保障。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主要有直接租赁、回租、转租、委托租赁和杠杆租赁(衡平租赁)。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它是一种贸易即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合同,其内容为融资,形式是融物。它是将两个合同— 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船舶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错,但区别还是明显存在,更独立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如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名为船舶转让实为船舶租购中途退船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判决认为,船舶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船舶实际损失应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原告再次转让他人的价格差为依据;并驳回被告反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亦应是:船舶租购合同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分离。同任何租赁一样,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亦是让出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是仅仅保有船舶处分权,它是随船舶租赁债权实现程度不同而变动的所有权。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赁债权严格限制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利基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分离,这从立法的角度担保了租金债权的实现。
但这在海事实践中产生一个复杂的问题: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之“三、扣押船舶的范围”的规定,应是可以扣押的。不过该规定在我国《海诉法》实施后的效力有待观察。我国《海诉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可以扣押论”,依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二是“不可扣押论”,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扣船条件的规定,扣船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的规定,不应法外扣船。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下,比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因此笔者持“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因为依照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6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不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此外,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押性也与船舶登记有一定关系。
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应是可司法拍卖的。这与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的取回权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情况下尤其严重。而且,拍卖船舶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更存疑问。笔者认为,出租人是不能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的,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权未转移,而其担保为人的担保,只有物的担保才能享受优先权。不过,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的规定,船舶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给船舶原所有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都通过合同本身的租赁保证金与担保人来担保所有权的实现。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就此作出立法规定,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26条关于租金的规定不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船舶买卖合同中的船价。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船人不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船舶的同时,依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还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金,在法国即是如此。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该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依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的构成与租船合同租金不同,且该租金请求权具完整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融资租赁纠纷案时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一个整体,分期支付租金只是一种偿付租金的方式,不能将租金割裂开来而认为其有若干个追诉时效期间,租金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应付日起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究竟指的是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合同,还是仅指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就租赁物即船舶签订的租船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还是从属关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个合同还是两个合同?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层次问题的概念。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显指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合同,它与简单的租船合同有别,它与租船合同的关系为并列交叉关系,其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相反,二者常呈现效力上的交错。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在法律上予以规定。但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效力上的交错,并不意味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必须明确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只有出租人和租船人;出卖人仅是双方约定的可选择的合同内容之一,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如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的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问题,正是基于合同约定,也进一步说明出卖人是合同内容之一,而非合同主体。
总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一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种新型的多务、有偿、不可撤销的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协议的组合化、当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权行使过程化、主体资格法定化、民事责任的交叉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