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期限的规定,涉及到公司决议效力的维护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者之间利益冲突,时间过短小股东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时间太长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为六十日,主要考虑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特别是公司有关工商材料对外的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了解公司情况是其应有的责任。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⑥]因此台湾地区在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上比我国公司法现行新的规定还短。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的原因是新公司法刚刚颁布,对新法的不熟悉,股东仍然认为程序瑕疵的决议是当然无效的。新法的颁布实施,往往会出现利益的重新调整,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慢慢的就习惯了。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碰到的问题,即使股东对公司法非常熟悉,但对于不知情的股东而言,确实有失公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对法律进行适当修改,使公司决议稳定有效与股东利益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
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起诉期间修改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十日,但从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首先,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决议的股东来说,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是清楚的。为了维护公司决议的效力,给予其六十日的时间是合理的。如果在六十日内不行使撤销权,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公司解释(一),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股东就违法决议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不得再撤销。
其次,对于未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其不知道公司决议,限其从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显然时间太短,有损该部分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因为条文规定的欠缺而导致部分股东擅自作出决议,并不让其他股东知道,隐瞒时间一旦超过六十日,公司决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发展。基于此,笔者建议,对于不知道公司决议的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适当延长,从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较为合理。因为,公司的决议对外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正常的经济交往。相反,作为股东其也有注意义务,在一个会计年度当中,股东要了解公司的经营和分红情况,因此其对于公司的决议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如果其在一年以内仍然不知道公司决议情况,只能说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维护公司决议的效力也是理所应当。
注释:
[①] 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②]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 第十卷 民事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③]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④]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⑤]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 第十卷 民事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⑥] 杨敏华:《比较两岸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研究》,载于《法令月刊》第52卷第7期第14页,200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