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说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一体,因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自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此说为学术界的通说。
我们认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放在法律关系中进行探讨,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才有意义。综观上述四种学说,其所指法律关系并不统一,其中无因管理说、为第三人利益说、当然继承说着眼于公司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关系,而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着眼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所以,对发起人法律地位的探讨应放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而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发起人有设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根据发起人协议进行确定的—种权利义务关系。单就发起人之间的个体关系而言(而非从发起人整体而言,发起人整体可以看作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这种关系应是民法上的合伙关系。
其次,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而设立中公司与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公司又属于同一体,因而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便可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再次,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的关系。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只有通过设立中公司这一载体,二者才间接地发生关系。因为二者在存续时间上有差异。发起人仅存在于公司设立阶段,而公司人格开始于公司成立,此时随着发起行为的完成发起人也转变为了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