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成立时,因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准用合伙的规定,即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各国和地区公司法对此大多作了规定。例如,《德国股份法》第41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0条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关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及设立所需之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其因冒滥经裁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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