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对辖区内所有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定期与工商、地税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分析,及时掌握辖区内企业税源变化情况。
第四条 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自营是指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联营是指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统一核算,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
代销是指企业与他人签订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
租赁经营是指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货物和自行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形式。
第五条 在企业卖场内,凡由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的,均以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企业卖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不论是否由企业统一收取货款,均以联合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企业不得代其开具销售发票。
第七条 企业以收取租赁费方式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的,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合同等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