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接评估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根据中评协[2011]230号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应当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首席评估师或者其他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副总经理以上管理人员在业务约定书上签字。
“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该业务约定书应当由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第八条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惟一,表述应当明确、清晰。
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第十条 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应当惟一,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报告使用者。如果存在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约定。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评估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不当使用评估报告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的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未征得评估机构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完成评估业务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服务费总额、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明确评估服务费总额未包括的其他费用及其承担方式。
第十五条 因委托方原因造成评估业务中止时,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方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委托方应当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方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与相关当事方之间的协调;委托方或者产权持有者应当对其提供的评估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中止履行和解除业务约定书的情形。
业务约定书可以约定业务约定书解除后评估服务费收取或者退回的比例或金额。
第十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