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业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工作底稿并归档。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与评估业务相关的资料作为工作底稿,应当由提供方在相关资料中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工作底稿应当反映内部审核过程。审核人在审核工作底稿时,应当书面表示审核意见并签字。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和索引号,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日后90日内,及时将工作底稿与评估报告等一起归入评估业务档案,并由所在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评估业务档案自评估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电子文档或者其他介质的评估业务档案,评估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已完成归档的评估业务档案删改或者销毁。
(二)依法有权审核评估业务的政府部门按规定程序对工作底稿进行查阅的;
(三)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按规定程序对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