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乳业集团诉超市经营者及一乳业公司的“酸酸乳”产品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于2006年12月有了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从 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持续突出、广泛使用“酸酸乳”,其广告词在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而且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也逐年显著上升,使该乳饮料产品成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被告在相同的乳饮料商品上使用原告“酸酸乳”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这些“手段”就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何为知名商品?《解释》对其作了明确界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解释》规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条件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解释》还对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进行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