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开公司违反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张某与计算机销售公司签订为期2年劳动合同时,另行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张某在合同期内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的同业行为,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内,张某于2002年11月16日领取了申办企业所需的公司名称查询申请表,拟与案外人李某成立公司,并向工商局预先核准了企业名称。销售公司发现后,于2002年12月初对张某作出了除名决定。
张某应当履行保密协议的约定,因此不论张某是否真正设立了公司,他申办公司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张某与公司保密协议是在2001年签订的,按照2002年5月1日之前适用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因该《规定》并未对设定违约金的行为作普遍禁止和特殊许可,因此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很多,有开除、除名、辞退,还有员工辞职等。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是企业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置方式,具有特定涵义和特定适用条件,即其仅适用于连续旷工且达到一定程度的职工。从本案的情况看,张某私自在外设立公司,其行为并不属于除名的适用范围,因此公司作除名处理显然不当,但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以劳动者严重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在对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撤销公司的除名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另张某须按双方保密合同的约定支付公司违约金。
相关小知识: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