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16时10分左右,刘世胜无证驾骑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西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博山区南博山镇中心小学处时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邹某8驾驶的被告高某7的无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刘世胜当场死亡及乘坐摩托车的刘世胜之妻翟某0受伤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邹某8驾车逃逸,后于2005年4月6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对该事故勘察后作出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胜与邹某8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调解。
另查明,被告邹某8所驾驶的无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7,邹某8系高某7所雇佣的驾驶员。
再查明,刘世胜与翟某0夫妻两人仅生有一子刘某1。刘世胜之父为刘家村、之母为唐孝英,刘家村与唐孝英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刘某2、刘世泉、刘某3、刘世胜、刘某4、刘某5,其中刘世胜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死亡,另刘世泉已于1995年死亡,刘世泉仅生有一子刘某6。事故发生后,刘世胜之母唐孝英于2007年12月28日死亡,刘世胜之父刘家村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08年2月27日死亡。刘家村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后,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及刘世泉之子刘某6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另,该事故造成翟某0受伤后,被告高某7支付翟某0医疗费及款项共计41147.50元,该部分费用已在本院[2008]博民初字第565号案件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上瓦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淄博市公安局南博山派出所确认的证明两份及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上瓦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家村死亡证明一份;(3)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计款50元;(4)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5)刘家村与唐孝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被告邹某8提供交警部门于2005年4月8日对高某7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翟某0、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诉称,2005年4月4日,刘世胜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博山镇中心小学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邹某8驾驶的高某7的无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刘世胜当场死亡,博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世胜及邹某8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9700元、丧葬费1135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19元、车辆损失1088元、鉴定费50元,合计116177.69元按50%比例计算为58088. 84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为63088. 84元。
被告高某7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依据有异议。
被告邹某8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告高某7系雇员雇主关系,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世胜夫妇伤亡,依据《最法人民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高某7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愿意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以示抚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