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该案承办法官马净在接受采访时说,该案争议焦点为,同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时,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序位应如何界定较为关键。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损失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最大限度实现商业险射幸合同的补偿功能,投保人可实现赔付利益的最大化。若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商业险又明确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投保人就不能实现赔付利益的最大化。
马净说,应当允许请求权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顺序,理由有三。
首先,从设立目的和赔偿范围看,交强险属于具有强制性的特别保险,其突破了一般商业保险“自愿、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目的在于扩大投保范围,为受害人提供基本需要保障。目前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且将精神抚慰金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案中,应当赔偿的费用总计16万余元,而杨某所在公司还另行购买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所有损失也在22万元总限额范围内。因此,在商业险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其可对交强险进行补充赔付。而被保险人之所以选择购买商业险,也是希望最大程度转移自己的风险。如以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为由不赔,而根据商业险条款也不予赔付,不仅有违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不利于交强险功能的发挥。
其次,从债权特性出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求偿权,可视为标的物上并存的互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的债权,彼此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该案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总和虽超出了交强险限额,但受害方可以选择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并非对抗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而是行使其作为债权人对数个债权的处分权。而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主张在交强险中排除精神损害,实质是替代债权人行使债权处分权的行为,颠倒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方式的限制。
再者,从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现阶段我国的交强险总限额虽有所提高,但在受害人伤亡较大的情况下,交强险可能还是难以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在同时购买商业险时,受害方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将更好、更充分弥补其损失。同时,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义务是保险限额下的所有损失,应允许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这未超出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也未增加其负担。
从上述分析中可看出,该案一审判决显属不当,而成都中院的上述剖析解释,杨某及其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较为合理并予以认可,故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和解,并在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基础上以撤诉的方式做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