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来的立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第1996条又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析这两条的规定,该草案似乎采取的是一种补充模式。
在笔者看来,工伤损害赔偿也是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发展起来的,但是经过几百年的法治发展,工伤损害赔偿经过了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其中部分内容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普通的人身损害却有不同。但是,工伤赔偿的“侵权赔偿性质”并没有根本改变,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普通民事侵权救济进行完备,体现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工伤保险救济制度必须体现这一立法目的。如果出现工伤赔偿数额还不如普通民事赔偿数额高的情况,这只能说明工伤保险制度构建出下了问题。在这里有必要对一种观点进行批判,这种观点认为,工伤赔偿之所以赔偿数额低,是因为工伤赔偿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这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其实际上以降低赔偿数额的方式变相在工伤赔偿中实现了过错赔偿,或者说仍然采用了过失相抵制度。这种制度不仅使有过错的职工不能享受到工伤无过错赔偿,而且还株连了无过错的职工也不能享受到无过错赔偿,可见这种观点与劳动法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
具体来说,本人认为,目前的确存在着工伤赔偿低于普通民事赔偿的客观事实,其中原因主要是工伤赔偿标准过低,因此相应的对策应当是适当调高工伤赔偿标准。由于工伤赔偿和普通民事赔偿的目的都是为了给权利人提供侵权损害救济,因此工伤赔偿在保证了权利人得到赔偿的救济后,在制度上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在得到双倍赔偿。由于国家承担工伤赔偿对权利人救济是有充分保障的,因此在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赔偿后,权利人不应再得到其他同类的民事侵权赔偿。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权利人不能得到国家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赔偿的,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权利人同样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只能从两者得到充分赔偿,而在这类案件中,最终的责任人是侵权人,即用人单位赔偿的,其可取得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