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中,出租汽车司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较大比重。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出租汽车司机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后各项损失的计算,与一般情况有所不同。
(一)运营承包金损失一般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取承包金后,不会因车辆未运营而退还承包金。所以一旦停运,必然造成出租车司机运营承包金的损失。
(二)对运营承包金数额的审核对出租汽车司机要求赔偿的运营承包金,可以综合参考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审核、确定:运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运营金;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统计数字;运营承包金的支付凭证;运营承包金中应扣除燃油等补贴;运营承包金中应扣除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给司机的工资。
(三)运营承包金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对运营承包金真实情况,出租车司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以上的分析,出租车司机仅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承包合同的,不能认为已尽到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制度,以及向出租汽车司机发放燃油补贴,应当视为 “众所周知”的事实。出租车司机如果对燃油补贴、最低工资存在异议,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众所周知”事实的证据。在计算运营承包金时,应当将相应的补贴、工资扣除后计算出运营承包金的总数,再根据每月运营30天计算出每日运营承包金的数额,与停运时间相乘,即为实际的运营承包金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未将燃油补贴、工资扣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运营合同和劳动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了运营承包金、燃油补贴以及出租汽车公司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法院将该补贴及工资扣除后,根据原告实际停运天数所得出其车辆承包金的数额是正确的。
(四)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实际是其承包车辆的毛利扣除运营成本后所剩余的部分。计算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首先应当认定其月收入的情况。由于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具有不固定等特点,出租汽车公司不可能准确掌握出租车司机的收入情况,故法院不能将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司机误工损失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市尚无对出租车司机及相近行业平均工资的权威统计,所以让出租汽车司机提供平均收入的证据是不公平的。在证据和法律条文穷尽时仍无法认定事实,又不能忽视事实的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遵循立法精神,按照自己对社会的认知,反复衡量后加以认定。出租车司机月收入情况,即可遵循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即采取相对公平的认知标准以保障司法的效率,以社会综合平均收入的标准作为衡量出租汽车司机收入的标准。
(五)出租车司机工作时间的计算出租车司机每日的误工损失,要根据其月收入、工作时间加以计算。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属不定时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及每日收入的标准并未超过本市同期平均工资的标准,但其主张的部分误工天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误工费的诉讼主张。
(六)运营承包金、误工损失是否由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出租车司机的运营承包金、误工损失,应属保险公司免赔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