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个人而言,我既没有房产,也没有太多的存款,我能承担的可能也就8万元以内,从事发到现在,我已经花费了3万多元。我投保的5万元保险金额显然无法满足其转嫁风险以及受害人获得补偿的需要。剩余的赔偿怎么办,我现在一点儿主意也没有。”
刘先生,在驾驶奥拓轿车在二环路撞死行人后,面对法院15.69万元赔偿判决结果,他无奈的对记者说。
按照有关规定,奥拓车的第三者保险将支付一定的赔偿额,但是最高保额仅为5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又能赔偿多少呢?而车主又无力出这余下的费用,面对这样的情况,受害的第三者将向谁要这笔补偿伤害的费用?难道就让这样的事不了了之?
“保险公司不应该设定宽泛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险种和保险金额的选择不应受到严格限制。” 清华大学国际贸易与金融系陈秉正教授告诉 中国经济时报记者,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补偿,使受害人不因为机动车所有人的经济补偿能力不足而限于困境。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补偿,不因驾驶人员是否饮酒驾驶而有所区别,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因驾驶人员是否醉酒驾驶给予免责。只要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中有人身伤亡,则保险人就应向受害人进行支付保险金。即使是实施了这种方案,司机的犯罪行为也不会得到纵容,因为还有行政和法律上的制裁,但对受害人来说则是一件大好事。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法律就是如此规定的。
目前在许多三者险中存在若干的免责条款,如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驶、肇事逃逸;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二手车转让没有办理三者险通知手续等。当驾驶员出现上述行为时,保险公司不给予受理,受害人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又转嫁于驾驶员或车主身上。受害人是有权利得到相应的赔偿的,而如果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以支付这些赔偿,即使当事人受到法律上或是行政上的制裁,但受害者还是什么也没有得到。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墨尔本大学访问学者管贻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汽车三者险的设定初衷是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经济方面的及时充分救济,避免因车主或驾驶员由于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而无法获得赔偿或及时的医疗,不能因为驾驶员的某些违法行为而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赔偿的权利。不能因为驾驶员存在上述免责行为时使受害人遭到惩罚。他认为,现在第三者险种免责条款过多,受害人得赔偿不易。”
管贻升指出,根据第三者险的条款规定,“汽车转让必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后,三者险对汽车买受人才有效。”然而在许多人的交易习惯中,人们往往认为将汽车完成转让交付就可以了,没有将汽车行驶中非常重要的三者险办理通知手续。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车主和驾驶员无力赔偿,受害人则无法获得及时赔偿。而在许多国家的强制第三者险是随车不随人的,转让汽车的同时就应转走了附着在汽车上的强制三者险。
根据与《道路交通法》配套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户可以购买从5万至1000万不等保险金额的第三者险。
但是一位保户告诉记者,“我去保险公司购买20万元的第三者险,但是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由于市区内车辆数目的增加,事故发生的频率的提高,许多保户已经认识到现在车辆行使危险性比较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要赔偿的金额要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这种过重赔偿一般人是无法承担得起的。为了能够对自己和他人有所保障,一些驾驶员已经认识到这种问题,愿意付较高的保险费购买保险金额为20万或更高保险金额的第三者险,这在客观上可以转嫁较高的赔偿风险,同时使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经济可能性大大提高。这本是应该受到特别鼓励的行为,虽然拒保现在还没有形成普遍现象,但是为什么保险公司不给承保呢?
管贻升一语道破玄机,“虽然许多保险公司在理论上有从5万至1000万不等保险金额的三者险,但是实际上还存在着不保高额险的现象,这主要是从控制赔偿数额的经济利益角度出发而采取的措施。”那些买大保额的保户一般有驾驶时间长或者司机技术不是很高或是车辆比较旧等问题,风险比较高的保户。风险高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就大,于是保险公司会从风险的赔付角度出发,而拒绝向消费者销售20万元以上的三者险。在北京、上海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出现人身伤亡时20万元的赔偿是非常多见的,甚至更高。
管贻升说,现在存在的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是,在发生事故以后,医疗费用由谁先来垫付?后续的医疗费用(在法律还没有做出最终的结论前)由谁来承担?这是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的大事,这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的头等问题。但现在的法律并没有对这一点进行明确的说明。
从2004年5月1日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确立保险公司必须先行赔付等原则,并且规定无论第三者有无过失,车主都要进行赔付,这是依照“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可以说是为群众做的一件大好事。然而,目前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种,他们能否先行赔付、条款对车主而言是否公平又成为新的难题。
陈秉正说,新《交法》与保险公司赔付制度有一个的冲突的地方,使保险公司从中得到了相应的利润,而使车主承担了经济损失。
“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单独设立的政策性的非盈利性的保险经营机构的形式比较理想。”管贻升认为,由于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和政策性特点,决定了其经营主体有别于一般的保险公司。因此,而由交通管理部门专门设立一个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部门是非常有效的选择之一,从而彻底改变多家保险公司经营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局面。而且不受各家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的范围和免责内容的严格限制,从而最大限度的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提供物质保障,同时经营费用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公益性特征,该保险产品不应该有利润的要求,同时,也减少了代理手续费用的支出,保险费用将因此而降低。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非盈利性的保险经营机构或在交管部门下设一个责任险部的方式,收缴法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形成一个庞大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基金。该基金不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7条所说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笔数额比较大的基金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事件可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也将有利于实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追求在交通事故产生后对于受伤人员及时救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