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法》和《保险法》第三者责任险再碰撞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在新《交法》和《保险法》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北京市一中院在近日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最终适用了新《交法》作出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只要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都由保险公司买单。
与二中院依据新《交法》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的“有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相比较,一中院在这份终审判决中还首次认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保险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
原告大鸭梨餐饮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2004年6月20日,大鸭梨餐饮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公司的金杯小客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
大鸭梨餐饮公司在赔付11万后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理赔,双方因为理赔金额产生争议。石景山支公司认为不适用新《交法》的条款,只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
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新《交法》规定“无责赔付”,现实中司机面临一个困境:向行人赔付后常被保险公司以“有责赔付”的理由拒赔。
此案的主审法官郭泳法官说,新《交法》的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新《交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有义务根据《交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
北京惠城律所的陈楠律师说,市一中院在判决里作出让保险公司调整相关合同条款的认定是针对个案而言,不是对所有的保险公司都能发生效力。第三者险经营受影响
但是一中院的终审判决有一定的代表性、典型性,对下级法院如何正确认识和适用新《交法》76条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势必对保险公司三者险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可能导致更多诉讼
陈律师表示,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制定者的保险公司避免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应根据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对三者险的问题应当尽快作出调整,否则会遭遇很多的诉讼,导致大量的人力和诉讼方面的费用的支出,并且影响保险公司的形象。
如何解决新《交法》和《保险法》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冲突,陈律师认为要等到国家部门关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相关配套规定出台后才能有效解决。
对于“大鸭梨”一案的判决,人保公司车险部的一位人士表示不可理解。首先,判决书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当适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作出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调整”的要求是不现实的。因为,保险条款的调整就意味着责任的变化,而费率也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并必须经过保监会的审批,这在第三者险条例没有出台之前,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保险公司是无能为力的。
该人士表示,事实上保险公司是在有责原则下核定的保费,目前却要负担无责任部分的赔款,这对于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由于《交通安全法》和第三者险条例的衔接出现了问题,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不同利益方的分歧很大,而保险公司在赔付上也非常困惑。他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办法,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这样判决结果才更有说服力。
保监会法规部的一位官员表示,目前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同法院也都不一样。他个人认为,随着第三者险条例的出台,各种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至于条例可能什么时候出台,他表示无可奉告。因为条例的出台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制定并颁布的,保监会只是条例制订的协作单位。
北京保险业协会财险部的主任李枫表示,此案中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后法大于前法”,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今年6月,北京市二中院依据新《交法》推翻保险公司传统的以责赔付的首例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先生“第三者险”赔偿金10万元及修理费、检测费575元。
2003年11月12日,原告刘先生的小客车在一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险种。后来,刘先生的司机周某驾该车与骑自行车人高某发生碰撞,刘先生一次性赔偿高某12万元。
事后,保险公司与刘先生在理赔问题上发生纠纷,刘先生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10万元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其修车及检测费1152.4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76条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先生三者险赔偿金10万元。
新《交法》“无责赔付”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保险合同中“有责赔付”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