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主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笔者认同一审的判决结果。下面,笔者就此发表个人理由,作个探讨性的尝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此解释的第五项是把车主和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法律依据。下面进一步进行探讨。
1、本案中,车主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车主是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全国法院的实践中没有形成共识,各地的做法也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多个批复。有《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批复等。根据这此批复的精神,对车主是否能够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认为,应具备两个条的其中一个。一是车主对车辆的运营能够获取利益。二是车主对车辆具有控制权。本案中,车主徐祖华是被告人黄星华姐夫,被告人借用徐祖华的摩托车,车主对该摩托车有控制权。故应把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3、强制险不是商业性保险。商业性保险是保险自愿,强制险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B、强制险使保险公司获得额外利益。保险费标准固定,车主必须保险,范围涉及面广,保险公司收入稳定。C、无论保险人是否“有责”,保险公司均应先赔付。
(2)具体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应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害人李水姣对保险公司是拥有诉权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赔偿。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只包括共同致害人,包括共同侵权人、监护人、继承人、刑事诉讼的保证人、其他承担民事责任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仅包括侵权法律关系。而且还包含雇佣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等。
审理刑事附民事诉讼,笔者个人认为,应当树立以下司法理念。
1、公正与效率理念。法院审判,公正是永恒的主题,而公正与效率相结合,效果最佳。本案中,车主,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是共同的赔偿主体,一个整体,难以分割。如果把车主与保险公司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势必造成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增加诉讼成本,降低法院工作效率,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司法为民理念。司法为民,就是司法必须是便民、利民、为民,以这个为出发点和归宿。所有务虚的东西都不利于法院审判,不利于法院更好地开展工作。本案中,如果把刑事、民事合并审理,那么刑事法官就可以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方面如果积极赔偿,可以尽量满足被害人要求,而又不加重被告人的负担。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得到赔偿,被告人量刑得到从轻,社会稳定和谐。
如果分开审理,刑事部分很可能先行判决,被告人由于赔偿之后得不到酌定从轻,就会拖延甚至对民事部分听之任之,被害人的损失难以挽回,被告人从轻也难以实现。
3、保护权利理念。现代法治国家,倡导权利本位。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只有合法的渠道才能予以剥夺和限制。本案中把车主和保险公司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之外,被告人成为唯一附带民事被告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会依法判决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损失。被害人对车主和保险公司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一名空话。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害人得到了全部赔偿,被害人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法官如果再判决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那么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重复处理,被害人得到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两份判决也难以操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被驳回。只能由被告人或者车主起诉,得到受偿后再转给被害人,无形之中被害人的诉权被法院剥夺。
参考资料:
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作者:闵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