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自首要求主观上不能刻意隐瞒罪行,而客观上必须主动使自己受到有关机关的控制,所以成立自首的条件明显较成立“不逃逸”更为严格,“自首”并不是肇事者的义务,当肇事者实施了超出其义务的“自首”行为时,理应适用自首制度给予其一定的奖励。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再次引发关注,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交通肇事罪存在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区分,规定了三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由于“不逃逸”是交通肇事罪适用最低量刑幅度的前提之一(此处的“逃逸”仅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逃逸”),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又规定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一些学者据此提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肇事者在履行应尽的“不逃逸”义务,法律已经对其进行了评价,因此不再适用作为一种奖励措施的自首制度,以免双重评价。笔者认为,这并非是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必然不构成自首的理由。
第二,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加重了交通肇事罪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是,恶性交通肇事频发而适用自首制度导致大量的缓刑,起不到刑罚的震慑、预防犯罪作用。但对于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一概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虽然达到了避免刑罚过轻的效果,但使具备“自首”情节的犯罪人被剥夺了应有的可以获得趋轻评价的机会,使本来属于法定情节的“自首”只能以酌定情节进行考量,实际上变相加重了这部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交通肇事罪在不具备“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其本身就属于轻罪,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亦是合理的,而对于目前大量的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如酒后驾驶等,只需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范围使其量刑幅度升格既可,无需通过排除适用自首制度来达到加重刑罚震慑的作用。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完全适用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的依据之一是,“不逃逸”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其义务主体是车辆驾驶人,虽然该法第七十条同样规定了乘车人具有予以协助的义务,但其并没有规定除乘车人以外交通肇事当事人的义务。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车辆驾驶人,非车辆驾驶人同样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非车辆驾驶人时,难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其具有同车辆驾驶人一致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司法认定上的混乱:车辆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时,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成立自首;非车辆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时,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则成立自首,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义务主体同刑法理论中的交通肇事罪主体并不完全符合,通过其对交通肇事罪进行刑法解释是不合适的。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具有特殊性,但其自首的认定同样要遵循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义务规定并不影响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等具体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则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