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仅限于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在本案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肇事司机王某,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来看,肇事司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学校仅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